(二)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根据申请人救助身份类别到所属街道(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
(三)除已经按本条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校学生外 , 其他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协助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
(四)其他城乡居民 , 由本人或代理人自主选择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
市医疗保障部门依法探索推进新出生婴儿预参保登记缴费工作 。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办理次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 并按城乡居民医保年度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居民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向城乡居民收取或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向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申报银行缴费账户,由银行自动划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
(二)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
(三)除已经按本条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缴费的在校学生外,其他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协助办理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手续 。
(四)其他城乡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向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申报个人银行缴费账户,由银行自动划账缴费 。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医疗救助金提供的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补助资金应按时足额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上述补助资金的具体分担、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城乡居民,可在当年度内按全年度缴费标准参保缴费:
(一)终止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
(三)新出生婴儿;
(四)新迁入户人员;
(五)新增的医疗救助对象;
(六)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认需在当年度内缴费参保的其他人员 。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住院、指定单病种、门诊特定病种、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 。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时间规定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 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按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次年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年度中期参保缴费人员自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
(二)新出生婴儿在出生之日后90天内参保并缴纳了当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出生婴儿从出生到办理参保登记时跨两个城乡居民医保年度的,足额缴纳两个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的2个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只缴纳出生次年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 自出生次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
(三)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秋季新入学学生,入学当年在规定的缴费期内足额缴纳下一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春季新入学学生 , 在入学当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当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入学之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
(四)已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在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在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
(五)在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新增的本市医疗救助对象,在完成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做好身份标识之日起即可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相关规定 。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范围相关规定 。
统筹基金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及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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