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参加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严禁任何单位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 , 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房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 ,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 并报市政府备案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徐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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