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唐代的刑讯逼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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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和三种对象不能对他们进行拷刑 。两种情形分别是:一是赃罪如果赃物和罪状已查获证实;杀人罪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又在事理上没有可疑之处;二是像犯罪情事,本刑已经赦免,虽然还须再追查究问者,不应拷刑 。三种对象包括:一是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地贵族;二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小孩;三是废疾者 。第三,暂时不应刑讯的规定 。怀孕妇女和囚犯有“疮病”在身者应暂缓刑讯 。第四 , 对刑讯次数、间隔时间的规定 。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 。在两次拷之中要相隔二十天 。如果超此限而拷囚至死者,司法官徒二年 。第五,拷讯刑具和受刑部位的规定 。唐律规定拷讯刑具为杖 , 杖打部位为“背、腿、臀分受” 。第六,反拷被告的规定 。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 , 反拷告人 。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 。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违者,以故失论 。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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